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除。鼓励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行戒毒。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戒毒;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强制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责。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公安厅备案。强制戒毒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检查新入所的强制戒毒人员所带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流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伤害他人等事故发生。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做好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隔离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出所帮教控制期间的人员以及兄ぞ葜っ吸场⒆⑸涠酒返纳嫦尤嗽苯忻夥涯蜓觳猓⒍阅蜓阜荼4妗5笔氯硕约煅榻峁幸煲榈模梢栽诙漳谙蛏弦患豆不厣昵敫春恕4邮履蜓觳獾娜嗽庇Φ比〉糜墒」蔡⒏哪蜓觳庾矢裰な椤9不赜Φ笨苟厩榈鞑椋⑸娑救嗽钡羌堑蛋?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单位(学校)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编辑:宋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