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吸毒行为宜使用行政手段
根据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吸食、注射毒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我国在长期的禁毒政策中对于主动吸食毒品的行为采取的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将吸毒行为纳入行政制裁的体系,而对于吸毒成瘾者,我国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这其中有一项具中国特色的措施即为“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的规定,可见,我国长期对吸毒人员执行的是以“强制戒毒为主,自愿戒毒和劳教戒毒为辅”的政策。
依照2003年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对该类人员应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进行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据此,从基本形成到初具规模,再到取得法律依据的劳教戒毒模式,已经成为了我国目前处理吸毒人员、打击吸毒行为最有力的手段。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此规定与之前依照的《决定》相比较,我们不难得出《禁毒法》在处理吸毒问题上的三个要点,第一,继续采取行政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方式,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予以制裁;第二,作了例外性规定,即“主动登记或接受治疗的”排除行政处罚;第三,在强制戒毒问题上,采用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相结合的方式,不再为劳教戒毒提供法律依据。
对于《禁毒法》继续采用行政制裁优先的方式,是切合中国国情的明智之举,同时,对于行政措施的排除性规定,强化了我国处理吸毒人员的政策中具有的戒毒与治疗功能,弱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性质,对于治理社会上的吸毒现象是大有益处的。最为突出的是,《禁毒法》对于劳教戒毒模式的撼动。《禁毒法》中将劳教的性质与戒毒的性质截然分开,对于继续完善戒毒制度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当然,对于《禁毒法》中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具体实施则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更为详细和切合禁毒法精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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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部分条文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料一:
国外法律对成瘾药物的管制体系以美国法律为例,国外法律对成瘾药物的管制体系,按照由紧到松大体上分为以下7类:
A、完全禁止:不准制造、贩售、使用。例如,海洛因。
B、禁制性处方用:除了少数治疗目的(与成瘾无关)之外一律禁用,而且须由医护专业人员施用。例如,可卡因。
C、药物成瘾治疗用:许可作为解除成瘾的处方用,但必须在监督下使用。例如,美沙酮。
D、管制性处方用:凭合法处方者可在无人监督情况下自行服用。例如,烦宁。
E、对成人取得有限制:无需处方,但须依法取得。例如,烈酒只可于某时间售予未醉之个人。
F、对成人取得无限制:只需达规定年龄便可购买。例如,香烟。
G、无限制取得:即任何人均可取得,例如含咖啡因饮料。
——摘自戴维·考特莱特著,薛绚译:《上瘾五百年:毒品与现代世界的形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90页。
资料二:
各国关于禁毒模式的选择
关于禁毒模式的选择,是采用法律(司法)手段来对待吸毒者,还是采用法律以外手段(如医疗)来对待吸毒者,国外的实践有“美国体制”和“荷兰体制”两种模式。西方国家对毒品的政策与态度主要有犯罪化与合法化两种:前者俗称“鹰派”,严禁毒品和吸毒,代表是美国;后者俗称“猫头鹰派”,对硬性毒品严禁,对软性毒品实行严格管制下的放开,代表国家是荷兰。至于主张软性毒品也商品化(俗称“鸽派”),是合法化运动中的理论观点之一,但尚无国家实践。
——摘自褚宸舸:《惩罚吸毒的根据》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完)(2008年4月13日)
编辑:杨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