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证据表明,一些合法制造出来的精神药物常常被转入非法渠道,而《1971年公约》的条款并不足以防止这类非法贩运。曾发生假造表二精神药物进口许可证的事件,并有人对为表三药物规定的申报制度的效用表示怀疑。此外《1971年公约》没有规定要对表四药物的国际贸易进行具体控制。由于缺乏“估算”系统,各缔约国只能援引该项公约中第13条的规定来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贩运的侵害。由于未能充分履行公约中的某些条款,并且由于某些国家放松控制,因而常常使得难以对精神药物的流动进行控制。
建议的行动方针 在国家一级
各国应在自愿基础上尽可能扩大《1971年公约》第12条规定的进出口审批制度,使之包括表三和表四所列的药物和国际贸易。此外,一旦发现有药物被大量滥用和/或非法贩运,应立即采取行动。
如在对灾区提供的紧急救济捐助中含有受国际控制的精神药物的药品,则接受国和出口国有关当局应要求对所有表二药物均需有发货许可证,对表三和表四所列药物应至少通知有关当局,以便采取行动防止可能转入非法渠道这一危险。 在国际一级
《1971年公约》的缔约国应考虑是否有可能在该公约中增加新的条款,以便将下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第1981/7号和1985/15号决议)的自愿措施变成强制性措施: (a)对表二所列药物每年合法需求量进行估计; (b)由出口国家对表四所列药物的装运情况进行监测。
各缔约国应考虑更加普遍地应用《1971年公约》第13条规定的程序来通报各国禁止和限制特定精神药物的进出口情况。
需要得到援助的精神药物进口国应在建立或加强国家控制机构时寻求从国际麻醉药品管制局秘书处、麻醉药品司以及联合国管制麻醉品滥用基金获得援助。
收到要购买精神药物的伪造或欺骗性许可或订单的国家,应迅速将这一事实连同所有的已知细节通报给有关的国际。(7月23日)
编辑: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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